5. (1)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计算某项固定资产的款额的方法,在于计算下述两项款额之间的差额─
(a) 该项固定资产的成本;如该项成本在公司的簿册中为一项估值,则此项估值的款额;及
(b) 自该项资产被收购或估值(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来为折旧或减值而提拨或冲销的总款额;
此外,如与1975年10月1日前的期间有关的数字不能在没有不合理支出或延误的情况下获得,则就本段而言,任何资产于1975年10月1日在公司的簿册中的净额(已扣除以往为折旧或减值而提拨或冲销的款额),均须视作为该等资产在1975年10月1日估值的款额,又凡该等资产的任何部分已出售,则上述净额减去出售款额所得的差额,须视为剩余资产在1975年10月1日估值的款额。
(2) 第(1)节不适用于─
(a) 与1975年10月1日开始的期间有关、不能在没有不合理支出或延误的情况下获得的数字所关乎的资产;或
(b) 完全或部分以下述方式提拨款项作出重置的资产─
(i) 提拨准备金作更新资产之用,并以如此提拨的准备金支付重置成本;或
(ii) 直接以收益支付重置成本;或
(c) 任何上市或非上市投资,而董事对该等投资所估计的价值乃被注明为该等投资的款额或以附注的方式注明;或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d) 商誉、专利权或商标。
(3) 对于每一总目下的资产,如其款额是按照第(1)节算出者,则资产负债表须列明─
(a) 该节(a)段所提述的款额的总和;及
(b) 该第(1)节(b)段所提述的款额的总和。
(4) 至于每一总目下的资产,若其重置如第(2)(b)节所述般获提拨准备金,以致该等资产的款额没有按照第(1)节算出者,则资产负债表须述明─
(a) 为重置该等资产而提拨准备金的方法;及
(b) 为更新所提拨而未有使用的准备金总款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