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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备及准备金(为资产折旧、更新或减值而提拨的准备金除外)各自的总款额

公司理帐相关

9. (1) 资产负债表须在各个总目下列明─
(a) 公司的上市投资与非上市投资各自的总款额;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b) 如商誉的款额及任何专利权与商标的款额或该款额的部分在公司的簿册中列明为一个独立的项目,或以其它方式可从公司的簿册中确定,或可从有关公司即将收购的财产的销售合约或购买合约中确定,或可从公司所管有与就任何此等合约或任何此等财产的转易所须支付的印花税有关的任何文件中确定,则须列明上述如此列明或确定而又未予冲销的款额,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上述如此列明或可确定的款额及如此列明或确定的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c) 根据第47C(4)(b)及(c)条的权限所作出而尚欠的贷款的总款额;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d) 公司所获提供的银行贷款与透支的总款额,以及公司所获提供的贷款(银行贷款或透支除外)的总款额,而该等银行贷款或透支除外)贷款─
(i) 须以分期付款以外的方式偿还,并且在由有关财政年度届满后翌日起计的5年期间届满后到期偿还;或
(ii) 须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而其中任何一期款项是在该段期间届满后到期偿还;
(e) 建议以股息形式分发的总款额。
(2) 第(1)节(b)分节不得解作规定商誉、专利权及商标的款额须以作为单一项目以外的方式述明。
(3) 列明上市投资款额的总目在必要时须加以细分,以便将已获批准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投资及未曾获批准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投资,加以区别。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87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4) 关于第(1)节(d)分节的范围内的每项贷款(银行贷款或透支除外),须以附注方式述明(如没有以其它方式述明)贷款的偿还条款及就贷款须付的利息的利率︰
但如董事认为基于贷款的次数,遵从前述规定会导致陈述过于冗长,则只须概括说明贷款的偿还条款及就贷款须付的利息的利率即属足够。

10. 凡公司的任何负债并非藉法律的施行而以公司的任何资产作保证,须将该项负债如此获得保证的事实述明,但无须指明用作保证该项负债的资产。

11. 凡公司的任何债权证由公司的代名人持有或由受托人代公司持有,须述明该等债权证的面额及在公司的簿册内就该等债权证所述明的款额。

12. (1) 以下各节所提述的事项,如没有以其它方式列明,则须以附注方式述明,或在一份随附的陈述书或报告书内述明。
(2) 任何人有选择权认购公司任何股份的数目、种类及款额,以及有关该选择权的下述详情─
(a) 该选择权可予行使的期限;
(b) 根据该选择权所须付的价格或所认购的股份。
(3) 欠付的公司股份的固定累积股息款额,以及该等股息的欠付期;如股息多于一类,则述明每类股息的欠付期。
(4) 用作保证他人债务的公司资产所设定的押记的详情,包括(如切实可行)所保证的款额。
(5) 任何其它未获提拨准备金的或有债务的一般性质,以及(如切实可行)该等债务的总款额或估计款额(如该总款额或估计款额乃具关键性)。
(6) 如切实可行,未获提拨准备金的资本开支合约的总款额或估计款额(如该总款额或估计款额乃具关键性),以及(如切实可行)董事所批准而未曾订约承担的资本开支的总款额或估计款额(如该总款额或估计款额乃具关键性)。
(7) 如属某一总目下的固定资产(非上市投资除外),而其款额须按照第5(1)段算出并且藉参照一项估值而如此算出,则须述明该等资产各别被估值的年份(如该等年份为董事所知道)及各别的价值;如属在有关财政年度内曾被估值的资产,则须述明─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a) 对该等资产作出估值的人的姓名或其如此作出估值的资格的详情,及
(b) 该等人士所使用的估值基准。
(8) 如在某一总目下所列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外)中,包括在有关财政年度内所已收购的资产,则须述明为编制资产负债表的目的而对所收购的资产厘定的总款额;如在该年度内,在就前一个财政年度所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内的某个总目下所列入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外)已被处置或销毁,则须述明为编制资产负债表的目的而对该等固定资产厘定的总款额。
(9) 至于由土地构成的固定资产的款额,须述明归因于下述土地之数─
(a) 以下每类在香港的土地─
(i) 凭长期租约持有的土地;
(ii) 凭中期租约持有的土地;
(iii) 凭短期租约持有的土地;
(b) 以下每类在香港以外的土地 ─
(i) 以永久业权形式持有的土地;
(ii) 凭长期租约持有的土地;
(iii) 凭中期租约持有的土地;
(iv) 凭短期租约持有的土地。
(10) 如董事认为任何流动资产在公司的通常业务过程中变现时,并不具有最少与其入帐述明的款额相等的价值,则须述明董事持有该意见的事实。
(11) 公司的上市投资的总市值(如该总市值有别于该等投资入帐述明的款额);如任何投资的市值被列明(不论是否分开列明)并被视为高于其在证券交易所的价值,则须列明该等投资在证券交易所的价值。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12) 如某笔拨作预防课税方面的费用出现过度波动之用的款项于有关财政年度内已被拨作其它用途,则须述明该笔款项的款额及述明该笔款项已被如此使用的事实。
(13) 如商品存货或进行中的工作的结转款额对公司成员了解公司的事务情况或公司在有关财政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具有关键性,则须述明该款额的计算方式。
(14) 其它货币换算为资产负债表所示的货币时所依据的基准(如受影响的资产额或负债额乃具关键性)。
(15) 预留作缴付香港利得税之用的款额(如有的话)的计算基准。
(16) 述明资产负债表(于1975年10月1日后提交公司省览的首份资产负债表除外)内所列项目于前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的对应款额,但下述的项目除外─
(a) 款额乃依据第(8)节列明的项目,或
(b) 列明款额的项目,而该款额的来源或运用乃第7段所规定列明者。
损益表

13. (1) 损益表须列明─
(a) 以固定资产折旧、更新或减值准备金方式记入收益帐的款额;
(b) 公司所获提供的下述各类贷款(不论是否以债权证作保证)的利息款额,即银行贷款、透支及既非银行贷款亦非透支的贷款,而该等既非银行贷款亦非透支的贷款─
(i) 须以分期付款以外的方式偿还,并且在由有关财政年度届满后翌日起计的5年期间届满前到期偿还;或
(ii) 须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而最后一期款项是在该段期间届满前到期偿还;以及其它各类如此提供的贷款(不论是否以债权证作保证)的利息款额;
(c) 记入收益帐的《税务条例》(第112章)所征收的税款额;假如该款额不获双重课税宽免则会较大的话,须述明没有这项宽免时的款额;此外亦须述明在香港以外就利润、收入及(如记入收益帐)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额;
(d) 为赎回股本及为赎回贷款而分别提供的款额;
(e) 预留或建议预留给储备的款额(如具关键性),或从储备中提取的款额(如具关键性);
(f)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须述明预留给除资产折旧、更新或减值准备金以外的准备金的款额(如具关键性),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从该等准备金中提取而又并非运用于该等目的的款额(如具关键性);
(g) 来自上市投资的收入及来自非上市投资的收入的各自款额;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h) 如公司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益大部分是来自土地和建筑物的租金,则须述明该等租金的款额(扣除地租、差饷及其它支出);
(i) 记入收益帐的应缴付工业装置及机械租金的款额(如具关键性);
(j) 已支付及建议支付的股息总款额。
(2) 财政司司长如信纳基于公众利益,公司无须按照第(1)(f)节列明预留给准备金的款额,而且信纳如此列明预留准备金会损害公司,即可作出指示,表明公司并无责任作出此举,但须受限于下述条件,即任何总目如述明一项经计算某项如前述般的预留准备金后而算出的款额,该总目须以表明有关事实的方式拟定或标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就任何资产而言,如有某项款额以折旧或减值准备金的方式记入收益帐,亦有另一项款额以资产更新准备金的方式记入收益帐,则须另外述明最后提及的款额。
(4) 如以任何固定资产(投资除外)折旧或减值准备金的方式记入收益帐的款额,并非藉参照该等资产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所厘定的款额而厘定,则须述明有关事实。

14. 因以往某个财政年度内发生某件事情而产生的记帐款额及如此产生的任何信贷额,如没有列入任何与其它事宜有关的总目内,则须在一个独立的总目下陈述。

15. 核数师酬金的款额须列明在一个独立的总目下,而就本段而言,公司就核数师的开支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均须当作包括在“酬金”一词内。

16. (1) 第(2)至(4)节所提述的事项,如没有以其它方式列明,则须以附注方式述明。
(2) 有关财政年度的营业额,但可归因于银行业务或可归因于为施行本节而订明的其它类别的业务的营业额除外。
(3) 如部分或全部营业额因可归因于上述业务而被略去,则述明该营业额被如此略去的事实。
(4) 所陈述的营业额的算出方法。

17. (1) 第(2)至(6)节所提述的事项,如没有以其它方式列明,则须以附注方式述明。
(2) 如固定资产的折旧或重置乃以折旧记帐或更新准备金以外的方法提拨,或并没有提拨,则述明提拨该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或重置的方法或述明并没有提拨该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或重置的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
(3) 香港利得税课税额的计算基准。
(4) 任何对有关财政年度在利润、收入或资本增值方面的税项的法律责任有所影响的特别情况,或任何对其后的财政年度在利润、收入或资本增值方面的税项的法律责任有所影响的特别情况。
(5) 述明损益表(于1975年10月1日后提交公司省览的首份损益表除外)内所列项目于上一个财政年度的对应款额。
(6) 损益表内所列明的项目受下述事项具关键性的影响─
(a) 公司通常不从事的一类交易,或特殊性或非经常性的情况;或
(b) 会计基准的任何改变。
第II部

适用于控股公司或附属公司的特别条文

与公司本身帐目有关的规定
的变通及增补

18. (1) 凡公司是一间控股公司,则不论其本身是否另一企业的附属公司,本段即适用。 (由2005年第12号第17条修订)
(2) 在资产负债表内,由公司在其附属公司所占的股份或该等附属公司所欠的款项(不论是否因贷款而欠者)所组成的资产的总款额(股份与债项予以区分),须与公司的所有其它资产分开列明,而公司的附属公司被欠的债项(不论是否因贷款而欠者)的总款额,亦须如此与其所有其它负债分开列明;此外─
(a) 在第I部中,凡提述公司的投资之处(第12(8)及13(4)段所列的投资除外),并不包括本段所规定分开列明的公司在其附属公司中的投资;及
(b) 第5、13(1)(a)及17(2)段不适用于由公司占附属公司的权益组成的固定资产。
(3) 公司须藉资产负债表上的附注,或在一份附于资产负债表的陈述书或报告书中,列明其附属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代名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债权证的数额、种类及款额,但不包括附属公司以遗产代理人身分持有的股份或债权证,亦不包括附属公司以受托人身分持有而公司及其任何附属公司根据该项信托并不拥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实益权益,但只为在其通常业务(包括贷款)运作中所订立的某项交易以提供保证的方式而拥有实益权益者,则属例外。
(4) 如并无集团帐目呈交,资产负债表须随附一份陈述书─
(a) 列明集团帐目未将附属公司处理的理由;
(b) 列明附属公司于扣除其于下述财政年度的亏损后所得的利润(或于扣除其利润后所得的亏损)的净总款额,(只在该净总款额关涉控股公司的成员而并无在公司的帐目中予以处理的范围内)─
(i) 附属公司各自与公司财政年度同时终结的财政年度,或在公司有关财政年度内终结的财政年度;及
(ii) 附属公司各自成为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以来的以往财政年度;
(c) 列明附属公司于扣除其于下述财政年度的亏损后所得的利润(或于扣除利润后所得的亏损)的净总款额─
(i) 附属公司各自与公司财政年度同时终结的财政年度,或在公司有关财政年度内终结的财政年度;及
(ii) 附属公司各自成为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以来的其它财政年度;以该等利润在公司的帐目内予以处理,或该等亏损在公司的帐目内获提拨准备金为限;
(d) 列明附属公司各自如上述般终结的财政年度帐目中的核数师报告书内所载的保留,以及该等帐目所载的任何附注或保留条文,而该附注或保留条文乃促请注意一项若非在该附注或保留条文则应已适当地在上述保留中提述的事项,但以该保留或附注所指的事项不在公司本身的帐目涵盖的范围内,其成员认为是具关键性的为限;
或如不能获得本节所规定的资料,则须随附陈述,述明不能获得该等资料︰
但财政司司长可应公司董事提出的申请,或可在获得公司董事同意后,作出一项指示,说明就任何附属公司而言,本节并不适用或只在该项指示所订定的范围内适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第(4)(b)及(c)节只适用于可在控股公司帐目内适当地作为收益利润或亏损的附属公司利润及亏损,而可归因于控股公司或其另一间附属公司当其时在某间附属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的利润或亏损,不得(为该目的或任何其它目的)如前述般处理,只要该等利润或亏损为该等股份被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收购前的利润或亏损,或是该等股份被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收购以来的利润或亏损,例外者是在下述情况下,该等利润或亏损可在适当的个案中被如此处理─
(a) 公司本身是另一企业的附属公司;及
(b) 该等股份是从该企业或其附属公司收购的;
此外,为决定任何利润或亏损应否作为上述期间的利润或亏损而处理,上述附属公司在某个财政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如藉参照有关事实将其合理准确地分摊是不切实可行的,即可作为在该年度内逐日累算的利润或亏损,并且据此分摊。 (由2005年第12号第17条修订)
(6) 如并无集团帐目呈交,资产负债表须随附一份陈述书,就财政年度并非与公司的财政年度同时终结的附属公司(如有的话),列明─
(a) 公司的董事认为该等附属公司的财政年度不应与公司的财政年度同时终结的理由;及
(b) 该等附属公司在公司的财政年度终结前终结的财政年度各自终结的日期,或该等日期中最早及最迟的日期。

19. (1) 如某公司是另一企表须列明其对所有企业(而该公司为该等企业的附属公司或同集团附属公司)所欠的债务总款额,该等企业欠该公司的债务总款额(在每种情况为有关债权证的债务与其它债务加以区分),以及由同集团附属公司的股份组成的资产的总款额。
(2) 就本段而言,如某公司与另一企业均为同一企业的附属公司,但两者并非互为附属公司,则该公司须当作为该另一企业的同集团附属公司。
(由2005年第12号第17条修订)
控股公司与附属公司的综合帐目

20. 除本部以下各段另有规定外,综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须将控股公司及综合帐目所处理的附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所载的资料综合起来,但可作出控股公司董事认为必需的调整(如有的话)。

21. 在如前述般规限下并除第Ⅲ部另有规定外,综合帐目在提供上述资料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犹如该等帐目是一间实有公司的帐目一样。

22. 第161及161B条不得凭借第20及21段而适用于综合帐目。

23. 第7段不适用于1975年10月1日后连同首份资产负债表提交公司省览的综合帐目。

24. 就综合帐目没有处理的控股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而言─
(a) 第18(2)及(3)段适用于该等帐目,犹如该等帐目是一间实有公司的帐目一样(而该等附属公司乃该公司的附属公司者);及
(b) 如无集团帐目,须随附与第18(4)段所规定相类的陈述书,但在该陈述书内,凡提述控股公司帐目之处,乃犹如提述综合帐目一样。

25. 就财政年度与公司的财政年度并非同时终结的附属公司(不论是否在综合帐目内处理)而言,如无集团帐目,须随附与第18(6)段所规定相类的陈述书。
第III部

关于特别类别公司的例外规定

26. (1) 银行公司不受第I部的规定所规限,但以下规定除外─
(a) 关于其资产负债表,以下条文的规定︰第2及3段、第4段(与资产有关者)、第9段(第(1)(d)及(4)节除外),第10及11段及第12段(第(7)、(8)、(9)、(11)及(12)节除外);及
(b) 关于其损益表,以下条文的规定︰第13段第(1)(h)及(j)节、第14及15段、及第17段第(1)及(5)节;
但如其资产负债表没有分开述明储备或准备金(资产折旧、更新或减值的准备金除外),任何总目如述明某一款额是经计算某项储备或该项准备金后而算出的,则该总目须以表明有关事实的方式拟定或标明,而其损益表须藉适当文字说明公司利润或亏损款额的计算方式。
(2) 银行公司的帐目,不得只因不符合第I部中公司凭借本段获豁免遵从的规定而被当作没有作出本条例所规定的真实而公平的反映。
(3) 在本段中,“银行公司”(banking company) 一词指任何经营银行业务并持有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批给的有效银行牌照的公司,而该牌照是批准该公司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的。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

27. (1) 保险公司不受第I部的下述规定所规限,即─
(a) 关于其资产负债表,以下条文的规定︰第4至7段、第9段第(1)(a)及(3)节、及第12段第(4)、(5)及(7)至(11)节;
(b) 关于其损益表,以下条文的规定︰第13段(第(1)(b)、(c)、(d)及(j)节除外)及17(2)段;
但如其资产负债表没有分开述明储备或准备金(资产折旧、更新或减值的准备金除外),任何总目以述明某一款额是经计算某项储备或该项准备金后而算出的,则该总目须以表明有关事实的方式拟定或标明,而其损益表须藉适当文字说明公司利润或亏损款额的计算方式︰
但如任何该等保险公司的业务在相当程度上包括保险业务以外的业务,财政司司长可指示该公司遵从第I部的所有规定,或遵从该项指示所指明的第I部的规定,并就其全部业务或就该项指示所指明的部分业务遵从该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如保险公司有权享有本段的利益,则其任何全资附属公司的业务如只限于辅助该保险公司所经营的类别的保险业务,该附属公司亦有权享有本段的利益。
(3) 公司的帐目,不得只因不符合第I部中公司凭借本段获豁免遵从的规定而被当作没有作出本条例所规定的真实而公平的反映。
(4) 就本段而言,如某公司的成员除有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保险公司的代名人及该等附属公司的代名人外,并无其它成员,则该公司须当作为该保险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28. (由1997年第3号第61条废除)

29. 如一间有权享有本部所载任何条文的利益的公司为一间控股公司,在第II部中凡提述遵从本条例的规定的综合帐目之处,就公司的综合帐目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等只适用于公司的各别帐目的规定。
第IV部

附表的释义

30. (1) 就本附表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准备金”(provision) 一词,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指藉为资产的折旧、更新或减值提供准备而予以冲销或保留的款额,或藉为任何已知但款额不能实质上准确地确定的负债提供准备而予以保留的款额;
(b) “储备”(reserve) 一词,除上述条文另有规定外,并不包括藉为资产的折旧、更新或减值提供准备而予以冲销或保留的款额,或藉为任何已知的负债或为任何拨作预防课税方面的费用出现过度波动之用的款项提供准备而予以保留的款额;
此外,在本段中,“负债”(liability) 一词包括一切与订约承担的开支有关的负债,及一切或有负债或有争议的负债。
(2) 如─
(a) 藉为资产折旧、更新或减值提供准备而予以冲销或保留的款额(但并非在1975年10月1日前就固定资产所冲销的款额);或
(b) 藉为任何已知的负债提供准备而予以保留的款额,
超过董事认为合理所需的款额,则所超出的款额,就本附表而言,须被视为储备而非准备金。

31. 就前述规定而言─
(a) “上市投资”(listed investment) 一词,指任何已获批准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声誉良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投资,而“非上市投资”(unlisted investment) 一词须据此解释;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87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b) “租约”(lease) 一词包括一项租约的协议;
(c) 就香港的土地而言─
(i) “长期租约”(long lease) 一词指以下其中一种租约─
(A) 租约的年期于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尚未届满的部分不少于50年,或
(B) 如租约是一份可续期政府租契,租约在上述日期的尚未届满的年期加上承租人有权续期的年期后乃不少于50年(由上述日期起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 “中期租约”(medium-term lease) 一词指以下其中一种租约─
(A) 租约的年期于有关财政年度结束时尚未届满的部分少于50年但不少于10年
,或
(B) 如租约是一份可续期政府租契,租约在上述日期的尚未届满的年期加上承租人有权续期的年期后乃少于50年但不少于10年(由上述日期起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i) “短期租约”(short lease) 一词指一项既非长期租约亦非中期租约的租约;
(d) 就香港以外的土地而言─
(i) “长期租约”(long lease) 一词指租约的年期于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尚未届满的部分不少于50年的租约,
(ii) “中期租约”(medium-term lease) 一词指租约的年期于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尚未届满的部分少于50年但不少于10年的租约,
(iii) “短期租约”(short lease) 一词指一项既非长期租约亦非中期租约的租约;
(e) 如贷款人行使一切可供其行使的选择权及权利,则一项贷款须被当作于贷款人可要求偿还的最早日期到期偿还,而贷款的分期还款须被当作于贷款人可要求偿付的最早日期到期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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